返還租賃物等
ILEV115,宜簡,91裁判日 202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EV,115,宜簡,91,20260629,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紋瑜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