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所犯之強制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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