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10229、1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浩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共犯或同案被告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韋禎(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未盡相同,其執黃韋禎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裁量失衡,難認有據。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其中所載上訴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乃就其主觀惡性所為部分記敘,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情,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所提出其父母親手寫信,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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