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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81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黃吉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吉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上訴範圍及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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