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13126、13127、13128、13129、13130、13799、16468、19967、21882、2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姵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本案與他案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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