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施俊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撤回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60、67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僅聽從指示向被害人收款1次,取得少額報酬,無犯罪故意,且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等旨,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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