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刑之宣告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程度及分工、犯罪動機、於原審始坦認犯行並賠付部分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違法。又原審並未就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裁量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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