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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86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顏名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名伸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嫌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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