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書狀倘全然未敘述理由,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規定,或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已敘述理由、惟不具體者,不在命補正之列,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予駁回,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于婷對於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僅稱「請求法官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僅略稱:不服原判決,請求對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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