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SLDV115,家暫,38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家暫,38,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
前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25,500元;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或不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相對人A02於113年
底藉口前往臺中工作,每週三至週五到臺中過夜,農曆過年
、聲請人生日晚上突然前往臺中,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因此
提起離婚訴訟,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同意維持現狀,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聲請
人原為美國學校任職,有相當薪資收入,為家庭犧牲工作收
入,無存款得以支應,為照顧子女,難以覓得正常工作,相
對人自114年8月起停止給付每月生活費,影響未成年子女生
活而有情況急迫之情形,爰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
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扶養受扶養
權利人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
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扶養
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算之依
據,而112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之所得為343,200元、316,8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
00元;相對人之所得為52,000元、480,000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190,0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卷第81至87頁、第
93至99頁),再參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擔任設計師,
每月收入13萬至15萬元左右,聲請人自陳Uber外送員,每月
收入2萬元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
婚字第166號卷第140至141頁)。兩造每月所得合計約15萬
元,年收入達180萬元,符合臺北市113年之家戶所得收入總
計(平均數)1,803,192元,堪認兩造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兩造所能取得之收入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年齡及身分,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
為滿足其等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未成年
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4,000元,應屬適當。復依兩
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需
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負擔比
例以3:1,應屬公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66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
,500元(計算式:34,000×3/4=25,500)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
請未准許部分,因暫時處分不受聲明之拘束,而本院業已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未予准許部分無庸
另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