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周漢卿之量刑(第一審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上訴人所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何以不能作為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依據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依同案被告陳朝煜指示參與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仍須照顧年幼子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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