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497,202605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黃協誌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黃協誌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及其所持僅係為賺取博弈獲利,而將帳戶交給朋友,並未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其論斷說明俱有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須扶養其子女,及其父罹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以其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