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號(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歸仁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7、23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對上訴人王鈞生之量刑(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據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何以不能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嗣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2498%2C202605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