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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51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高偉哲

洪嘉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6、2332

0、23321、2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高偉哲、洪嘉佑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高偉哲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持該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高偉哲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及論處洪嘉佑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前開犯罪所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詞(包括高偉哲供承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該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情),及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佐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暨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復參酌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殻,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以及高偉哲有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高偉哲所辯:其非竹聯幫靜安會(下稱靜安會)成員,本案手槍、子彈是由朋友「育銘」所交付云云,及洪嘉佑所辯:其有將車號4768-A7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借給高偉哲,並不知高偉哲如何使用該車,高偉哲之槍枝來源與其無關云云,何以皆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將陳厚安及李韋杰之證詞,與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認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人表示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所用,在案發前更曾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更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以及高偉哲嗣在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紅色包裹,並有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復在洪嘉佑所駕駛之車號BSU-3315自用小客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等物等情,對於如何認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洪嘉佑以甲車交付之事實,闡述甚詳。原判決復就洪嘉佑所辯:依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高偉哲於解鎖甲車並自車內拿取包裹前,另有第三人解鎖並使用甲車云云,依據原審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陳榮翔之證詞,就其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剖析論敘甚明,並就高偉哲所供證其於本案所攜槍、彈並非自甲車取得云云,何以不可採,亦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併敘明:洪嘉佑既然知悉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仍然將藏放本案手槍、子彈等物之甲車自臺北市內湖區駛至南港區以供高偉哲拿取,洪嘉佑與實際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於甲車之靜安會成員及高偉哲,共同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洪嘉佑之犯行,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作為陳厚安、李韋杰不利於洪嘉佑指證之補強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遽對洪嘉佑不利之認定。高偉哲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非靜安會成員云云,以及洪嘉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陳厚安、李韋杰及陳榮翔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前揭辯解,就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認其曾短暫經手本案槍、彈,亦欠缺占有之意思,與高偉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有違嚴格證明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高偉哲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就高偉哲之量刑部分,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高偉哲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高偉哲關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上訴人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分別對於上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公眾、幫助恐嚇公眾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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