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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514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HAM SHAH(中文姓名 :余萬。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HAM SHAH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情節、數量、侵害法益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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