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菊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同年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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