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梁寧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林岩助(下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見本院附民上卷第7至10頁),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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