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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52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温玉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温玉秋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改判減輕刑期3個月,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辯稱本案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緝,顯有不法等語。係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法減輕,且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法遞減輕之。並載敘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年齡、素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第一審之科刑再為減輕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之主觀期待再為爭辯,或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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