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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台抗,852 裁判日 2004-11-05 案由:履行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陳明係依原領退休金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並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給付上開金額。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原裁定誤作五百八十四萬四千百七十元),因抗告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有不足,而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未臻明確,於原法院更正聲明如上,原法院依其更正之聲明,核定裁判費,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抗告論旨謂其更正上訴聲明未有數字,且第一審法院已核定裁判費,原法院增加費用,損害其訴訟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Q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93%2C%E5%8F%B0%E6%8A%97%2C852%2C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