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涵鈞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候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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