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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535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王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聖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5年2月11日)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之理由綦詳,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

三、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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