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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聲,333 裁判日 2025-04-09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建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因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假釋後被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爰對檢察官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9月1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於83年11月16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自101年3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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