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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540 裁判日 2026-05-20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艾哲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應否依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坦承(含洗錢)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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