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6、14208、1
4307、14361、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泊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以甘服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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