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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建上,1 裁判日 2025-04-30 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美香 陳政亘 陳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陳健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寶棋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先以書狀特定請求範圍並減縮聲明,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項目及金額,若所追加之部分已於準備程序主張,再為重複主張並追加金額,或有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即應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追加不合法,並應駁回該部分之追加。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具狀,表明以其於準備程序所提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卷二第439-452頁)所示為請求依據,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9,650元(工程款2,724,709元、管理費136,235元、利潤408,706元),經扣除附帶上訴人已付之1,675,000元及原審判准應給付之3萬元,僅請求1,564,650元及利息;其上請求較原審聲明金額(原審卷二第73頁)為低,不再就差額為主張(本院卷三第36頁)。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以上訴理由(八)狀追加請求廚具8萬元、窗簾78,000元之工項,並擴張請求155,000元。核其所追加之廚具部分,已超出所提附表三、附表四所明示之項目及金額,且係於明示捨棄該部分請求(本院卷三第36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方為追加,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因辯論期日才收到上訴理由(八)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99頁),顯有礙附帶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窗簾部分,其已於附表三、裝潢部分1-2F窗簾項下主張,上訴人再為重複主張,並為追加,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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