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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上易,55 裁判日 2025-04-15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朱菊妹(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明(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文(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黃振隆(即黃國雄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上訴人 吳順洋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扣除折舊,伊受有1樓鋁門、2樓鐵窗更換及1至3樓「正面」外牆修復費共0萬元,1至3樓「北側」外牆修復費30萬元,合計3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萬元本息之判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雖經花蓮縣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起火處之火種為伊所遺留而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又系爭房屋僅有西北角與伊房屋連接處受燒,未延燒至3樓,上訴人主張1樓鋁門、2樓鐵窗、1至3樓「正面」外牆打除翻新、3樓「北側」外牆因系爭火災受有毀損,均非屬實,其縱有支付上開費用,與系爭火災並無關聯,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均為被承受訴訟人黃國雄(000年0月00日歿)所有。㈡花蓮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OOOOOOOO號,下稱系爭火災報告)及說明,節錄如下:⒈被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0 時55分許發生火災,進而延燒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外觀西面大門口鐵捲門北側上方及西北角牆面,2 者與00號屋相連接位置一帶」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內部尚保持完好。⒉起火處:00號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⒊火災原因判斷:⑴排除下列起火原因:①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燃放鞭炮、生火烤火及自燃起火。②外來菸蒂掉落至起火處蓄熱引火之可能。③人為縱火及詐領保險之可能。⑵但該處若無火源存在,實無自行起火之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現場有未完全熄滅的火種因故引燃周圍易燃物所造成)。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1樓電表及電線更換費用5,000元、1樓鐵捲門維修費用3,500元及2樓鋁門窗維修費用2,700元,合計11,200元,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㈣上訴人黃朱菊妹因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訴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訴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完全真實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火災調查時稱:伊單獨居住00號房屋,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就寢,翌(13)日凌晨0時55分許發現起火等語(原審卷第59頁,刑案警卷第8頁);上訴人黃朱菊妹於警詢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被爆炸聲嚇醒等語(刑案警卷第11頁);審酌系爭火災突發於冬季深夜,消防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凌晨1時6分許抵達(原審卷第57頁),火勢快速蔓延,上訴人於熟睡中突遭驚醒,幾無為任何搜證或保存有關起火原因證據之可能;起火處既在00號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見不爭執事項㈡2),被上訴人單獨居住00號房屋,從其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許就寢至翌(13)日凌晨0時55分許發現起火,復為唯一管理支配該場所之人,對起火處究係遺留何火種致燒,應當知悉,是依舉證難易、證據接近及誠信原則,認得依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上訴人就起火原因及被上訴人注意義務違反之舉證證明度。㈡上訴人主張:依消防局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沒有注意屋內還有火苗尚未熄滅,具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在00號房屋屋頂及四週發現菸蒂,故系爭火災報告所稱遺留火種,無法證明是伊所遺留等語。惟查:⒈花蓮縣消防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函文表示:起火處在00號房屋客廳東北角(室內),其北側和同路段00號房屋外牆間之間隔僅受火煙煄黑,亦未發現有菸蒂殘留,該間隔上方有鐵皮屋頂覆蓋,故排除外來菸蒂掉落至起火處蓄熱引火之可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6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是周遭高處樓房掉落菸蒂所致等語,已非可採。⒉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我單獨居住00號房屋,屋內有堆放漆包線、電線、機具、木製柱子等可燃物。系爭火災發生前約1個月,後院有1根木材著火,我及時撲滅等語(刑案警卷第8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第2頁);又被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稱:屋內有點蚊香(原審卷第60頁),嗣於偵查時則予否認(同上交查卷筆錄),說詞反覆,已啟人疑竇。⒊基上,審酌系爭火災起火處在00號房屋客廳室內,屬被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單獨居住該屋,於火災醞釀、形成至發生,期間亦僅其1人在屋內,既已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見不爭執事項㈡3⑴①③),堪認於客廳內造成起火原因之「遺留火種」乃被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屋內堆放可燃物,後院曾發生局部火災,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有所警覺,對可燃物為適當保管,以免助燒,然卻疏未注意及此,復於就寢時,未注意客廳內尚有未完全熄滅之火源,致該遺留火種嗣後因故引燒周圍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上訴人雖無法證明「遺留火種」之種類為何,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經降低其舉證證明度,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雖非負舉證責任之人,然既參與事發經過,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惟未予說明,亦未提反證削弱上訴人所為舉證,徒言抗辯遺留火種非其所致,尚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訴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倘債權人於損害事實發生後之總財產狀況,低於損害事實發生前者(差額存在),則債務人賠償責任之損害即已成立。至該損害之範圍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至3樓之「正面」及「北側」外牆都被燒到,要重新施作,1樓鋁門、2樓鐵窗也有受損,伊因更換1樓鋁門、2樓鐵窗分別支出48,000元、38,000元,1至3樓「正面」、「北側」外牆修復費各80,000元、350,000元。經扣除折舊,1樓鋁門、2樓鐵窗及1至3樓「正面」外牆部分合計受有80,000元損失,「北側」外牆部分則受有300,00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3至19、17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1樓「正面」、側面有局部受燒,伊於災後請人估價,修復「正面」、「北側」牆面約各需30,000元。1樓鋁門並未受損,2樓鐵窗顏色陳舊係因自然耗損,與火災無關;且1、2樓「正面」所鋪磁磚均已泛黃,3樓「正面」外牆原本有部分未鋪磁磚,上訴人將1至3樓「正面」外牆磁磚全部打掉,重新施作防水、粉光等工項,非其所受損害範圍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47、149頁)。茲說明如下:⑴1樓鋁門、2樓鐵窗及1至3樓「正面」外牆受損情形:①觀之系爭火災報告及火災前、後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正面僅大門口鐵捲門北側上方位置有局部受燒(原審卷第29、69、75頁),「北側」牆面受燒變色主要位在西北角與00號房屋相連接一帶,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已賠付上訴人上開受燒鐵捲門之損害,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合先敘明。②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卷第137頁所示鐵捲門照片圈畫處可證明1樓鋁門、2樓鐵窗因高溫受損(原審卷第165頁),惟該照片僅呈現部分鋁門框且無法看出受燒,再觀系爭房屋災後內部照片,復未見鋁門有受燒之情形,系爭火災報告亦無1樓鋁門受燒變色之紀錄(原審卷第77頁),且1樓鋁門外尚設有鐵捲門,彼此相隔一定距離,火災發生於深夜,鐵捲門應已拉下,得防護鋁門免於受燒,故鐵捲門鄰近00號房屋一側雖有受燒,然是否能延燒至內側之1樓鋁門,容有疑義,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另對照2樓鐵窗於火災前、後照片,於災前雖已呈現油漆剝落、銹蝕(原審卷第203頁),惟靠近00號房屋一側於災後確有受燒變黑之情形(原審卷第137頁),且被上訴人已賠付2樓鋁門窗維修費(見不爭執事項㈢),可推知裝設於鋁門窗外側之2樓鐵窗,應亦有受燒毀損。至系爭房屋「正面」外牆,僅1、2樓靠近00號房屋一側受燒,未延燒至3樓,此觀災後現場照片自明(原審卷第29、69頁)。⑵1至3樓「北側」牆面受損情形: 經對照系爭房屋「北側」牆面於火災前、後照片(原審卷第27、75、143、201頁),1至2樓牆面西北側與00號房屋相連處受燒變色明顯,至其餘牆面於火災前,1至2樓已呈現白色漆斑駁外觀,3樓大部分為水泥外牆,僅局部上漆亦呈現白色斑駁(原審卷第201頁)。⑶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北側」外牆自77年6月間迄系爭火災發生,均未為任何整修。其所提出之「正面」、「北側」外牆修復估價單(原審卷第13至17頁),包括1至3樓等語。然系爭火災僅延燒1至2樓「正面」、「北側」局部外牆,2樓鐵窗亦只有靠近00號房屋部分受燒,經考量上開物品因系爭火災所致毀損狀況、面積、火災前久未整修、已呈現老舊等情形,認上訴人所受2樓鐵窗、「正面」及「北側」外牆之損害,應各以10,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計,方屬妥適。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2樓鐵窗、系爭房屋「正面」及「北側」外牆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00,000元(10,000《2樓鐵窗毀損》+30,000《「正面」外牆修復》+60,000《「北側」外牆修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26-3頁),則其請求自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子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3%2C%E4%B8%8A%E6%98%93%2C55%2C202504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