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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抗,31 裁判日 2025-04-02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瑪莉」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曉」。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蔣若芸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V%2C113%2C%E6%8A%97%2C31%2C20250402%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