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疑義駁回。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疑義,請求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判斷,依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酌減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係就聲明人已經判決確定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記載「陳翊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聲明疑義,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指摘前述定執行刑之各罪,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定之減刑要件云云,倘有爭議,應就個案另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疑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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