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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84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35594、3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身體殘障行動不便,因而先行購入較大量毒品用以緩解戒斷毒品痛苦之用,檢察官竟認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過於草率,且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證人即購毒者黃育文、李春男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伊有轉讓毒品,倘黃育文、李春男知道伊之購毒價格,大可直接向伊之毒品來源購買;伊與黃育文、李春男間雖常有訊息往來,然不能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否則若有人故意在對話中講明有販賣毒品情事,伊豈不百口莫辯?是伊對原判決尚難信服,請予撤銷發回查明事實云云。

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無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則原審依上揭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規定,祇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其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顯係就未經原審審查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非原審審判範圍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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