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2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文欽有如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9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受「鄭旭峰」之介紹,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等語,遽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因而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一部上訴,則本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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