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97,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郭文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文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吿廖芯蒂、購毒者吳柏勳具結證述之內容,再參照廖芯蒂與吳柏勳之通訊對話內容、員警當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廖芯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芯蒂,由廖芯蒂販賣予吳柏勳,並載廖芯蒂前往吳柏勳住處附近,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柏勳,堪認上訴人與廖芯蒂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以及廖芯蒂迴護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知其欲販毒乙節,如何與卷證及事理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指駁甚詳。復載敘吳柏勳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乃回應廖芯蒂之購毒要約,與廖芯蒂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並於交貨地點為警查獲,上訴人之犯行僅屬未遂等各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為憑,並非僅以廖芯蒂之單一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廖芯蒂已證稱上訴人未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卷內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不應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販毒,原判決認事用法與卷證不符,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