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黃思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所謂「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無涉。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睿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諭知依起訴事實及前審判決,被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當事人就此罪名及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上述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或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經核檢察官之上訴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照己意持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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