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尼龍布一批至埃及亞歷山大港交付買受人埃及進出口公司(EGYPT IMPORT EXPORT) 並簽發載貨證券一紙。嗣因買受人不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乃取消交付貨物之約定,而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運回台,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再委任 CMA 公司在亞歷山大港之船務代理人 CMA ALEX公司處理受任事務, CMA ALEX公司又將向亞歷山大港海關提領貨櫃之事務委任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因 LEADER GROUP 公司之過失,致由買受人取得載貨證券而提領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傳真函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安排退運系爭貨物之事務後,曾將其再委任 CMA ALEX公司處理, CMA ALEX公司再將向埃及國亞歷山大港海關提領貨櫃之事務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等事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承諾及授權CMA ALEX 公司之代理人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該貨櫃退運回基隆港之相關事務。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該退運之事務委任 CMA ALEX 公司,由 CMA ALEX 公司複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無訛。查 CMA 公司為世界知名航運公司,被上訴人係 CMA 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 CMA ALEX 公司則為 CMA公司在世界上重要航運轉口站亞歷山大港之船務代理人,其代理貨櫃轉運業務,遍佈包括吾國高雄港在內之全球各大港口,有 CMA簡介及船務代理人一覽表為憑,堪信 CMA ALEX 公司具有足夠處理貨櫃轉運能力。是被上訴人選任 CMA ALEX 公司處理系爭退運事務,自甚適當。而 LEADER GROUP 公司既在亞歷山大港從事報關提領貨物業務,並為 CMA ALEX 公司通知上訴人繳納倉儲等費用之傳真函所敍及,則 CMA ALEX 公司再將此報關提領事務委任 LEADER GROUP 公司處理,即符合商業慣例,被上訴人信賴 CMA ALEX 公司為再選任行為,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況 CMA ALEX 公司與 LEADER GROUP 公司均為專業代理人,有足夠處理提領及轉運貨櫃專業能力,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退運事務而交付載貨證券於各該船務代理人,自足信賴渠等應知目的在將貨物轉運回台,不致將載貨證券轉交買受人或第三人,亦見被上訴人未另於載貨證券上註記「 REVERT 」(運回)字樣及指示不得交付載貨證券於他人,難謂有何過失。再者,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退運系爭貨物,旨在利其業務執行,非供自己消費該貨物,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就此委任事務之處理並未約定報酬,被上訴人係基於義務提供服務,上訴人更已簽具切結書,預先免除被上訴人因委任事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尤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託處理退運系爭貨物,未經伊同意,且未適當選任第三人處理受任事務,致誤交載貨證券予買受人提領貨物使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 CMA輪船公司簡介已否認其真正,並陳稱:被上訴人抗辯CMA輪船公司在全球航運業享有盛名,其選擇第三人為船務代理人,必已經嚴格篩選程序顯屬推測之詞,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具有專業能力、經驗,及歷史悠久,業績口碑均佳、受普遍肯定等情為舉證,該簡介,僅表明該公司承攬運輸之港口,無法證明第三人有處理轉運貨櫃至全球各大港口之經驗云云(見一審卷一二四頁至一四三頁、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原審卷六二頁、一二四頁背面),參酌卷附上揭簡介內容似屬廣告性質,其上並無任何有權製作者之簽名,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法院自應就該證物之證據能力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暨其證明力為調查,始足採證。乃原審胥未調查,遽認該「簡介」為真正,而謂 CMA公司為世界知名航運公司,CMA ALEX為其在亞歷山大港之船務代理人,渠等代理貨櫃轉運業務,遍佈全球各大港口,均具處理轉運貨櫃之專業能力, CMA ALEX再將退關提領貨物事務委由 LEADERGROUP公司處理,符合商業慣例,被上訴人選任 CMA ALEX公司處理系爭退運事務自甚適當,難謂有何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呂偉雄證稱:「(問:貨被領走,這責任也可事先免除?)不能這樣做,此有違做人原則」,卷附切結書之真意僅指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退櫃費用而言。並非在預先免除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一切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頁)。徵諸該切結書內開:「寶威公司(即被上訴人)將此櫃退回所延生的費用由高慶公司(即上訴人)負擔,寶威公司不負退櫃責任……」之記載,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即見當事人真意究竟若何?尚待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之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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