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7、2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鄭翔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敘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00萬元,並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流斷點業已發生,縱警方事後循線在上訴人駕駛之車上查獲上開贓款,仍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復載敘上訴人得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相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輕罪部分,亦已自白而經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該情,再參照上訴人之智識、經濟與家庭狀況,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論據。再就科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另考量上訴人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以為量刑,故認第一審之量刑適當,應予維持。經核事實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且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失當,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稱:上訴人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未參與全部犯行,已坦承犯行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雖告訴人已死亡,仍願與其繼承人和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量刑上訴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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