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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免責

SLDV115,消債聲免,7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聲免,7,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國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 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保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30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本院於110年8月 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 ,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不認可 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12年2月21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 ,復於112年12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 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爰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 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另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本院審酌 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 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 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