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SLDV115,消債聲免,7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聲免,7,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國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
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國保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30內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本院於110年8月
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
,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不認可
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12年2月21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將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
,復於112年12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本院於
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爰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已受償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
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另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本院審酌
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
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
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