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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923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曾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雅君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上訴人與吳宸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提及「幫你喬好結果又裝肖維」、「以後不幫你喬了」、「他馬上回來了」,吳宸瑋稱「小四嗎」、「我老闆打來靠北我了」等語,可見其等談論之人均為第三人(即上訴人調取毒品之人「小四」);上訴人並於對話中稱「我連吃飯都要乾媽買給我吃」、「我沒東西」、「要的話我才能加減」等語;再參酌「小四」即上訴人之男友林柏舟證述上訴人之毒品均係上訴人與林柏舟合資取得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協助吳宸瑋之友人調取毒品2公克。吳宸瑋復於對話中稱「姊剛剛那裡連二都不足」,亦即表示重量不足「二」,然其竟於偵查中稱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購買毒品3、4公克等語,則其有關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之毒品2包係向上訴人購買之說詞,即難採信。㈡偵卷第36頁之對話內容未出現在偵卷第39頁,偵卷第39頁所載之3時19分至4時21分之對話內容亦無截圖為證,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吳宸瑋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六月」用5000元購買查扣的兩小包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稱:購買的毒品就如我扣案時狀態,我都沒用過或分裝過等語。足見其所述其被查獲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得乙節,難以採信。關於毒品交易細節,吳宸瑋有推稱係為自己購買而非為其友人購買等避重就輕之情形,在自身亦以被告身分遭偵查後,更試圖撇清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僅坦承向上訴人購毒。惟本案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販毒予吳宸瑋之行為,不能僅以吳宸瑋之推諉卸責或前後矛盾之證述,認定犯罪事實。上訴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3年3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宸瑋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及所辯其僅轉讓1包毒品並向吳宸瑋收取2000元等語,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吳宸瑋就本案購毒代價之細節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亦詳述其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而為判斷,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其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吳宸瑋於113年4月5日為警查扣之毒品)予吳宸瑋並從中賺取量差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165、166、172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吳宸瑋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吳宸瑋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及其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販賣而非轉讓,自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僅憑吳宸瑋之證述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至於吳宸瑋事後曾否施用所購得之本案毒品之細節部分,其前後所述雖略有歧異,仍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供上訴人販賣之毒品是否係其同居男友林柏舟向他人取毒後攜回,亦無礙於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徒憑上訴人與吳宸瑋之部分對話內容,即謂上訴人僅協助調取毒品而非販賣等語,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是否係其與林柏舟合資取得、吳宸瑋係為自己或他人買毒等節,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㈠、㈢指陳各節,除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外,並稱:上訴人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偵卷第39頁之LINE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委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其等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上訴人販賣本案毒品予吳宸瑋之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經比對卷內資料,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偵卷第39頁未見第36頁對話內容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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