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926,202605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韋廷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68、4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韋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法定刑罰減免原因事實之認定,與刑罰權範圍之減縮攸關,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關於刑法第57、58條單純科刑資料之調查,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調查次序則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不能不辨。原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4年10月21日函及該署114年度偵緝字1951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說明本件雖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甲○○並提起公訴情形,然甲○○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3年11月18日,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泉甫之時序並無關聯性,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惟依原審114年10月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依法將上開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及甲○○起訴書內容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遽採為本件認定法定刑罰減免事實有無之依據,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祇要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即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指其人為檢、警機關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者,被告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卷查,警方於113年11月21日持搜索票查扣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橘色貓頭鷹圖樣藥錠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鬼圖樣藥錠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等物。關於前揭毒品之來源,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供稱:(你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透過何種通訊軟體聯繫?)是我在113年11月18日21時許透過TELEGRAM向暱稱:「我不跟你說」之男子購買的,我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其購買了7台(約250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具體指明暱稱「我不跟你說」之人在TELEGRAM之ID資料、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我不跟你說」之聯繫方法、支付價金之方式等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40668號卷第9至10頁)。而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甲○○於113年11月18日,透過TELEGRAM暱稱「我不跟你說」與上訴人聯繫,達成以14萬元販賣7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合意等情;證據清單編號2,並引用上訴人警詢指稱: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予甲○○指定帳戶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前揭臺北地檢署函文所載及檢附之甲○○起訴書,似係就上訴人持有上揭扣案毒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確定)之來源而為說明,與上訴人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泉甫部分犯行似無關聯。原判決引用前揭與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無關之臺北地檢署函文及甲○○起訴書,據以論斷上訴人並未供出其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核與卷內事證未盡洽合。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說上游有被抓到,我是去當證人,被告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就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泉甫之來源,是否亦係甲○○?上訴人有無向偵查機關供出甲○○?其所供述之內容,是否足以使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或偵查?是否因而使檢察官查獲上訴人販賣予沈泉甫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偵查情形如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研酌釐清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法定減免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