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944,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瑞鴻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9、5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瑞鴻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亦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必須獨立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其核心目的在於提供主要證據之真實性擔保,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憑信性,即已充足。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吿陳冠豪(業經判決確定)於第一審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東恩之陳述,佐以陳冠豪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陳冠豪傳送給上訴人之Line記事本內容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與陳冠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陳冠豪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分別顯示上訴人取得毒品上游之報價後,與陳冠豪討論共同購毒之資金來源,提及可將陳冠豪現有之毒品出售以湊足購毒資金,其等出資部分係屬「成本」,並相約碰面核算前一日之款項等情,核與陳冠豪證述其等共同出資購毒,由上訴人找上游供貨,陳冠豪負責出貨給下游,兩人約定分潤成數,案發前係約定73拆分,陳冠豪幾乎每晚都會去找上訴人結算金錢,陳冠豪也會將相關款項紀錄在記事本傳給上訴人看等語相符,足認其等係共同販毒而非合資共購毒品之論據。復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冠豪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又說明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僅為其保管毒品等語,與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以及卷內事證不符,其偵訊之供述不足採信,警詢所言則不具證據能力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冠豪於審理時所證事實之可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不備,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未見有何不得已而需為此行為之事由,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思及對價交換行為,逕以陳冠豪之單一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顯有違法;上訴人未獲得利益,交付之毒品大部分係供陳冠豪自用,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