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聲請免責

SLDV115,消債職聲免,11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職聲免,11,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啟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84號裁定自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市場內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頁),則其於114、115年度之每月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48,910元【聲請人必要支出 24,455元+子女扶養費共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名 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24,455元)=48,910元】、49,786元【 聲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子女扶養費共24,893元(計算式 :24,893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24,893元)=49,786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 入,然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