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971,202605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暐澄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0、2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暐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購毒,目前已註銷等語,足認其無意保留購毒之相關紀錄。又第一審函詢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店面或其店員一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復稱:檢察官雖曾依上訴人供述偵辦林駿逸,然因林駿逸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且除上訴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林駿逸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林駿逸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是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實際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檢察官雖對林駿逸為不起訴處分,但似不宜以此結果遽認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上游,本案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