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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03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802、2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旻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2805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因另案現於○○○○○○○○○○(下稱○○監獄)執行中。判決正本經於115年2月10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算20日,至115年3月2日(星期一)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其所提出刑事判決狀末頁背面上所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於○○監獄執行中,稽諸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其內頁固蓋有○○監獄於115年3月4日收受收容人書狀之戳章,但該狀面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115年3月6日之收狀章,並註記「附原信封壹件」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依所附信封之記載及自行貼附郵資之情形以觀,似為抗告人經由○○監獄以限時掛號郵寄至原審法院。設若抗告人係經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該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末日為115年3月9日(星期一),則其上訴期間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方式之本意如何?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何以限時掛號方式為之?均尚有不明。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予調查、釐清。原裁定未予究明,即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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