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004,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佳鴻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佳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2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雖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應予准許。考量編號3至4、編號5、編號6至8曾經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年6月、2年3月、3年6月,加計編號1、2之宣告刑之總和為8年,並綜合斟酌抗告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刑為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對於檢察官之定刑調查表未加思考,亦不知如何思索,即勾選同意將編號1、2列入定刑範圍,然其後得知此部分已執行完畢,列入定刑範圍,形同重複執行,爰撤回此部分之定刑請求。抗告人為初犯,一時失慮遭人利用而犯罪,現已認錯,絕不再犯,目前家中獨留中風不易自理生活之祖母,請求定刑為5年以下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8月(編號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3年10月;編號3至4、編號5、編號6至8曾經法院分別定刑1年6月、2年3月、3年6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8年。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1年8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已經執行完畢之編號1、2部分,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列入定刑範圍,形同重複執行等語,顯有誤會。又原裁定既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再行撤回定刑之請求,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未合。其餘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