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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免責

SLDV115,消債職聲免,18裁判日 2026-0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職聲免,18,2026052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楊鴻惟即楊鴻𢛧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謝依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李惠娟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同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 劉育麒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秀敏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鴻惟即楊鴻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自114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 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自114年5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3月 止,⑴於114年間、115年間,每月分別領有正義新城管理委 員會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29,500元;⑵於114至11 5年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5,225元,以上各項收 入每月最少領取43,815元(28,590元+15,225元=43,815元) ,最多領取44,725元(29,500元+15,225元=44,725元),此 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7日新 管字(115)04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 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於114、1 1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6月4日至113年6月3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7,762元(即附表所示之「C 」),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548,7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即附表所示之「D」 ),餘額為249,033元(797,762元-548,729元=249,03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 「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 額249,033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09、113、115至117 、119至123、125至131、133、139、145、169頁),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