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SLDV115,消債職聲免,18裁判日 2026-0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職聲免,18,2026052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楊鴻惟即楊鴻𢛧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南孝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謝依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李惠娟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同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黃雅惠
劉育麒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黃秀敏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鴻惟即楊鴻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自114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
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自114年5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5年3月
止,⑴於114年間、115年間,每月分別領有正義新城管理委
員會薪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29,500元;⑵於114至11
5年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5,225元,以上各項收
入每月最少領取43,815元(28,590元+15,225元=43,815元)
,最多領取44,725元(29,500元+15,225元=44,725元),此
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115年4月7日新
管字(115)04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
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其於114、1
1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6月4日至113年6月3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7,762元(即附表所示之「C
」),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548,7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即附表所示之「D」
),餘額為249,033元(797,762元-548,729元=249,033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
「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
額249,033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09、113、115至117
、119至123、125至131、133、139、145、169頁),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