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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06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曾鴻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曾鴻原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26字第1159002317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因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乙節,亦與卷內資料不合。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表示抗告人對其所犯深感後悔,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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