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007,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楊顯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之 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法理,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能因後聲請之案件先行裁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屬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自應將後聲請案件之實體裁定,予以撤銷,並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楊顯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民國l14年12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第一審法院於l15年1月2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即本案)。惟同署檢察官前已就再抗告人所犯與第一審裁定附表相同之數罪,向同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l15年1月23日以l14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即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就相同數罪重覆聲請定刑之情形,致行為人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參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以其所犯相同數罪受2次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本案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略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等語,尚有誤解,其再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