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少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4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其祖父母年邁且身體病痛,須定期至醫院治療,家中僅剩母親照顧,請審酌其家庭因素減輕應執行之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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