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115年度聲字第1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騰家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不等(共10罪),且有依同一集團指示而收取無合理來源財物之情形,有反覆為相同模式犯罪之高度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繼續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民國115年2月9日之延長羈押理由高度重複,且原裁定所指抗告人短時間內依同一集團指示而收取無合理來源財物5次之行為,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部分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足見抗告人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本案經歷審調查相關事證並已宣判,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認罪,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裁定停止羈押或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部分有罪判決,然仍認抗告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本案既尚未確定,且依抗告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模式,確有原審所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難認已消滅。抗告意旨所陳,係對原審法院之裁量職權任意指摘,經核不影響原裁定所為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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