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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