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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027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葉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進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4、6、15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5、7至14、16至19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所生損害及抗告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依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考量抗告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裁量權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臚列抽象之刑法理論及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泛稱其因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現已坦白犯行,家中尚有妻兒待養,請求給予重新從輕符合比例之裁定等語。經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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