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028,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合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合成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該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間隔(均為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12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犯罪情節,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與抗告人同案其他被告定刑裁量之情形,漫指原裁定之裁量過苛,違反比例原則,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